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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法规
- 浏览文章 - 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实施细则
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实施细则
中国气象局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科技成果管理,规范气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开展气象科技成果统计,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全面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气象科技成果信息交流。
第三条 中国气象局科技发展司(以下简称“科技司”)负责对全国气象部门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发布《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公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和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成果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组织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作为中国气象局科技成果登记承办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承办机构”),承担科技成果登记、备案、统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成果登记
第六条 成果登记的对象
(一)各级气象部门立项或组织申报立项的各类科技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以及中国气象局主持或组织鉴定(验收、评审等)的科技成果必须在中国气象局登记;
如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需要在地方或其他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为便于全国气象行业的成果交流,鼓励其他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气象科技成果在中国气象局登记。
第七条 气象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通过了有效的持肯定性意见的科技评价(包括鉴定、验收、评估、评审等),或者获得了知识产权证明(包括专利证书,动、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
(二)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三)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每项科技成果只能登记一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含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须提交科学技术部印制的《科技成果登记表》打印件1份及其电子文档1份。
第十条 向中国气象局办理科技成果备案,须提交《科技成果备案表》(见附表)打印件1份及其电子文档1份。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按隶属关系向成果主管机构递交《科技成果登记表》。
成果主管机构按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登记表中的“推荐单位”栏盖章,向登记承办机构推荐登记。
(二)其它部门的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向所在单位科技主管机构递交《科技成果登记表》。
该科技主管机构按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在登记表中的“推荐单位”栏盖章,向登记承办机构推荐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承办机构对办理成果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三章 成果统计和发布
第十三条 登记承办机构要建立完整的科技成果登记和备案数据库。该数据库具有统计和检索查询功能。各成果主管机构也要建立各自的成果管理数据库。
第十四条 登记承办机构要及时准确地做好登记和备案成果的整理、汇编和统计工作,每年11月20日前将该登记年度(上一年11月15日至当年11月14日)的登记、备案成果和统计数据报送科技司。
第十五条 科技司定期发布《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公报》;并在已经登记的成果中优选出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较高的成果,推荐进入国家科技成果库。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只有将科技成果在中国气象局登记、备案的项目或完成人,才具备申报中国气象局科技类奖项或通过中国气象局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资格;并在申请中国气象局科技项目和科技成果交流等方面得到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如果被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被注销登记,并且在《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公报》上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参与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成果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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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5-4 22: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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