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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气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湖北省气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和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障气象事业稳定有序发展,依据国家和部门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气象部门国家编制、地方编制和各种形式聘用的编外人员。
    第三条 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省、市、县气象局分级管理。各级气象机构的办公室归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各内设机构按职责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任务 。
    第四条 全省气象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五条 全省气象部门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组织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六条 全省气象部门干部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反映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单位隐瞒、拖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义务。
    第七条 安全生产实行季度零报告制度,各单位在每年1、4、7、10月的10日前向上级所属气象局办公室书面报告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严格遵守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人工防雹增雨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必须是国家规定的专用合格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高炮、火箭发射系统未经审验,禁止使用。
    炮手、火箭手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作业点的炮弹、火箭弹的存储、保管必须实行人弹分离,应做好防潮、防火、防盗,禁止无人看守。
    拉运炮弹、火箭弹,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准运证,禁止无证拉运炮弹、火箭弹。
    第九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严格遵守施放气球安全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从事施放氢气球活动,一次活动结束后,必须将球内氢气全部放出,收回球皮;不得将带氢气的气球长距离异地移动。 禁止组织施放手持小氢气球。
    禁止在高压电线附近施放氢气球;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充灌、施放氢气球;禁止在人群集中场地充灌氢气球;遇四级风以上天气禁止施放氢气球。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技术服务工作,应严格遵守防雷安全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从事防雷工程施工及检测工作的从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其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不得使用超检仪器。
    登高从事防雷检测或施工,不得违反有关高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规定。
    雷达、卫星、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安装防雷设施,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十一条 业务制氢应严格按照电解水制氢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及时排除故障。
    对备用的苛性纳、矽铁粉必须分开存放;制氢机、贮氢罐和充球平衡器等应接地良好。
    电气开关须符合防爆要求。禁止携带火种或穿戴易引起静电的服装、鞋进入制氢室。
    第十二条 禁止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县(市、区)气象局领导驾驶公车。
    省局机关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差到基层台站或外省需带车的,须经分管局领导审批。
    省局直属单位因工作需要带车出省的,须经联系该单位的省局领导审批。
    市(州)、县(市、区)气象局因工作需要带车出省的,须经市(州)气象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省直管市(区)气象局因工作需要带车出省的,须经联系该局的省局领导审批。
    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养和维护车辆,不应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并定期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司机不得超速驾驶、疲劳驾驶、出借出租公车,禁止酒后驾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落实消防措施,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积极开展自防自治,经常检查和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各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应制定安全预案,精心组织,确保安全。各单位不应组织集体旅游。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应在1小时内报告省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应在4小时内报告省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各岗位的操作人员,不按制度和规程操作,或擅离职守的。
    (二)须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过期的人工防雹增雨炮弹、火箭弹的;使用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高炮、火箭发射系统的;存储、保管在人工防雹增雨作业点的炮弹、火箭弹,无人看守的;无证拉运炮弹、火箭弹的。
    (四)在高压电线附近施放氢气球的;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充灌、施放氢气球的;在人群集中场地充灌氢气球的;施放手持小氢气球的;四级风以上天气施放氢气球的。
    (五)携带火种或穿戴易引起静电的服装、鞋进入制氢室的。
    (六)任其司机酒后驾驶的;司机超速、疲劳、酒后驾车的;司机出借出租公车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二)聘用无证人员到须持证上岗的岗位的;
    (三)直接发现或群众反映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四)其他对安全事故防范不力,有失职、渎职情形,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八条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县(市、区)气象局领导驾驶公车的,经查实后,一律免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编外人员,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经济损失和赔偿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统称。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发生火灾、爆炸、车祸等,造成人员死亡或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发生火灾、爆炸、车祸等,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事故。
    安全生产季度零报告制度是指不论是否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均需填报《湖北省气象部门安全生产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添加时间:2007-5-4 22:12:58     点击次数:1131     返回上一页